(2016)辽1303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辛颖与被执行人王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颖,王树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辛颖,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王树廷,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申请执行人辛颖与被执行人王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字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王树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辛颖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王树廷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王树廷的银行存款27,700元予以扣划,并对执行人名下辽N21D**黑色本田CRV车一辆予以88,000元拍卖成交。同时,我院亦依法对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北票市人民法院已先予查封)。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5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姜 恩执行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