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与赖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融置业有限公司,赖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812号原告:四川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北路2幢。法定代表人:俞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辉,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四川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被告赖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考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银行扣收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03.52元,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请求从2017年4月1日起以12903.52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为129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小区住宅,被告为购买该住宅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贷款,原告为其贷款作保证人,被告贷款后多次欠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12903.52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银行发出《扣收保证金确认函》后才知道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与原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向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贷款371000元,由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限为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将《他项权证》交予抵押人之日止。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扣收保证金确认函已被扣款12903.52元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现已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行。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名称变更确认书》、《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保证金扣款回单》、《保证金扣款确认函》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乃是基于三方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形成的保证关系,被告赖辉作为借款人应当如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因被告赖辉违约未按时返还贷款至保证人中融公司保证金被扣划。原告中融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有权就替被告赖辉代偿的金额向其追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2903.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利息,但鉴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保证金扣划造成一定资金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融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903.52元,并以12903.5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萍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人民陪审员 曾文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