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强与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972号原告:李强,男,1986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山,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长远,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州,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强诉被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万元(7个月工资,每月4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183.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00元(12个月×4000元/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50.00元(241天×50元/日);6、住院期间护理费24,514.52元(241天×101.72元/日);7、交通费1500元;8、支付经济补偿金22.4万元;9、用人单位负责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10、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工作时,将右手小指挤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工伤伤残,住院241天。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10月到我单位上班,工作中小指受伤情况、伤残级别都属实,但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工伤无关,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和相关项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我方不能同意承担,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7个月工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付,我方负责给办理相关手续无意见;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意支付,但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17元×6个月为1990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8个月,应按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给付,原告2012年10月到我公司上班,共计在我公司上班6个月,工资总合5940元,平均每月990元,故应向其支付7920元;4、原告住院241天,停薪留职工资为795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单位出差标准70%给付,计每天21元,共计5061元;6、原告是挤压伤,骨质没有损害,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伤,其住院发生治疗的天数为98天,其余143天虽然住院,但无任何治疗记载,属于挂床,我方不能承担此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标准按规定是每天95.87元,共计9390.26元;7、原告在域内住院治疗,按规定只有域外治疗才给付交通费;8、原告2016年9月已经与铁岭县双树子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我单位负责再为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金;9、原告是自己自愿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我方不再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已完成;2、证明原告10级工伤伤残鉴定;3、铁岭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住院241天。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住院后的143天,无任何治疗记载属挂床行为,提出质疑,原告对此未能作出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在被告单位共计工作6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由其父亲代为签收领的6个月工资总计5940元,月平均990元;原告对工资发放表及其父亲的签字领工资无异议,但提出本人工资应为每月4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2016年9月23日与铁岭县双树子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已就业,不存在失业问题;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10级工伤伤残,其已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依法享受10级伤残待遇,因被告单位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支付,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工资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然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990元,但因其未能达到月1200元的职工工资最低标准,故此两项赔偿应按月1200元计算,分别为9600元和9640元。护理费每天95.87元是当年度的标准,被告主张按此计算的辩解,予以采纳,其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143天没有治疗记载是挂床行为,原告对此没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此辩解观点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交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的问题,被告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40元、护理费93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审 判 员 杨金霞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