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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662号原告:韩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男,汉族。原告韩某与被告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苹、被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将男方名下商品房过户到女方名下;2、判令被告腾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协议书中有以下约定:“共同财产事项:男方名下商品房一套,双方离婚后该房过户到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并居住,男方自行解决住房。”依据该条约定,特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将男方名下商品房过户到女方名下,为女方所有。被告屈某辩称,被告可以腾房走,不在那里居住,但是不同意房屋过户给原告,可以由原告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约定为:1、各自财务归各自。2、男方名下商品房一套,双方离婚后该房过户到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并居住,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对债务事项约定为:男方名下因购房欠贷款双方离婚后由女方(韩某)偿还,与男方无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居住在坐落于房屋内至今。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的贷款已由被告进行了偿还,现该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归原告韩某所有,被告屈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8日之后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780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丁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