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执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605号申请执行人: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黄某,男,1960年1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75年2月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25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张某、黄某银行存款14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