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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全生绑架、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258号罪犯唐全生,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梧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全生犯绑架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1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忠、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出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张文堂、刘绍恩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唐全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6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唐全生予以报请减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李安鹏及罪犯证人陈杰、黄意枝、韦挺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唐全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唐全生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唐全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唐全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