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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挺义与尹灵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挺义,尹灵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540号原告:王挺义,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尹灵江,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挺义与被告尹灵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尹灵江返还款项8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1002民初6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尹灵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9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由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挺义向中国民生银行台州黄岩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890000元,但该笔贷款需受托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入被告名下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账号为62×××61,且该银行卡由原告持有。2017年7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台州黄岩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依据与原告王挺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账号为62×××61发放贷款890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对上述账户进行口头挂失,致使原告不能取出上述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将其向银行的贷款发放入被告的账户,且被告将该银行卡交由原告持有的行为,能认定双方对被告委托收取原告银行贷款的关系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委托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应配合原告领取其所受托收取的银行贷款,故被告对该银行卡进行挂失导致原告不能提取卡内款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灵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挺义款项8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已减半),保全费497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尹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