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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秀春与王军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春,王军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96号原告:郑秀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林钇宏、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焕,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郑秀春为与被告王军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军焕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169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塑板,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169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偿付50000元,余款172169元尚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秀春货款人民币172169元,并赔偿其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王军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