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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捍东与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捍东,李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633号原告:吴捍东,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五原县。被告:李娟,女,汉族,1984年04月11出生,住临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新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88835438J。负责人:王海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欣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捍东与李娟、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捍东、被告李娟、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4659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10日10时20分许,李娟驾驶蒙L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前进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捍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吴捍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通过调查无法查证当事各方违法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0709.98元,伙食补助费44天4400元,护理费44天4990.92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219天×98.89元﹦21656.91元,交通费542.5元,后经鉴定为原告损伤属Ⅹ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0594元×15年×10%﹦45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6591.31元。被告李娟驾驶的蒙LX**号车辆购买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要求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46591.31元。原告当时是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走的了,交叉路口没有红绿灯,被告李娟的车撞在我车的左面靠后,撞了我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当时也没有看见被告李娟的车,她突然撞上来的,撞我时是在丁字路口靠东靠北位置,我当时是准备左转向南,还没有转就被碰了。事故发生后,李娟给我垫付医疗费10700元,以及门诊费用501.71元是李娟交的,这次诉讼包括10700元费用,门诊费501.71元我方没有诉讼;营养费没有医嘱,但是实际需要加强营养。外购药也应该赔偿,被告李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全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李娟辩称,我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向西直行,当时我没有看见原告,听见“咚”一声响,我就停了车,我车的右前门和右前轮撞到了原告的电动车的左侧中间部位,碰撞点在丁字路口中间还没到,在东西路的中间靠东一点,路口没有红绿灯;我们当时报了警,路边有警察并且照了相,为了救人,两个警察让把车挪开,然后我就把车开的停在事故现场右边台阶上,交警在报警后2个半小时后才到现场,我觉得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我没有违章;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现金10700元是给医院交的费用,以及门诊费用501.71元是我交的,还有事故鉴定费3000元是我交的。把我垫付的钱从原告的诉讼中剔除出去,由我向保险公司主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时间、地点以及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出具事故证明,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计1.2万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丙类药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卫材按80%赔偿,外购药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生证明、出院医嘱或司法鉴定证明,不予赔偿;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如原告仍有实际收入,应提供其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等材料;交通费用应提供正式票据,五原到临河交通费中1月5日有六张票、出租车三张票是同号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时间、经过,根据五原县交警大队2016年7月6日出具的五公交证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2016年6月10日10时20分许,李娟驾驶蒙L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前进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捍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吴捍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通过调查无法查证当事人各方违法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此证明告知事故当事人”。对此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当事人在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3147.6元票据中,均为药店小票,非正式发票,且小票上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其购药的真实情况,不予支持。其提供的在“内蒙古延寿益堂连锁药业有限公司”2502元药费发票,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明外购药品与伤情的关联性、必要性,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审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提供了“五原县肉类食品责任公司”工作情况证明,可以认定其有实际收入,故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最终评定伤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农林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两次伤残评定过程,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用542.5元符合实际需要,应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用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核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4982.8元、伙食补助费44天4400元、护理费44天4990.92元、残疾赔偿金45891元(30594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656.91元(219天×98.89元天),交通费542.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总计136464.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本案中,被告李娟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因现场变动致交管部门无法查证当事人各方违法情况,其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形成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原告吴捍东在驾驶非机动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仔细观察瞭望,谨慎行驶,本身也有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仍由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进行赔偿。被告李娟垫付的10700元应从赔偿总数核减。综上所述,原告吴捍东的各项合理损失136464.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081.33元,其余损失49382.8元仍由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赔偿为39506.24元,总计赔偿126587.57元,核减被告李娟垫付的10700元,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11588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捍东各项损失共计115887.57元;二、驳回原告吴捍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吴捍东负担3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巴市中支公司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萧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