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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134号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昌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诉被告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被告合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违约损失2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追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了三层施工工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部分停工。后在建到第四层时,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全部停工。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十套商品房折抵180万元工程款。2016年2月5日原告支付97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共完成4095892.75元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1325892.75元。另,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原告每月3万元的窝工损失,自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的窝工损失共计39万元。截止2017年2月份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52万元。被告合和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为无效合同,应付工程款应扣除利润;2、原告要求的窝工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间,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4、被告支付原告的是1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两份图纸会审记录;4、山东东瑞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一份;5、荣新锋签订的保证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6、莱诚达司法鉴字(2017)003号单县浮岗镇浮龙港湾10#、12#、13#、15#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原告方魏建华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2、2016年2月10日,原告方魏建华出具的领到承兑汇票100万元的收条。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鉴于该鉴定意见系通过本院技术科由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于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其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就单县浮岗镇浮龙港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10#、12#、13#、15#的土建、装饰装修和安装工程(除外墙保温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停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抵偿工程款事宜。原、被告协商以十套商品房折抵180万元工程款,另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富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25892.75及窝工损失、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恒公司应当承继原属嵊州公司的权利义务。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富恒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涉案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富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中途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停工,且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后经鉴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095892.75元,因被告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另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尚欠工程款1295892.75元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原告举证仅限双方的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自2017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892.7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0元,减半收取15160元,由原告浙江富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8元,由被告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单县合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祥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