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胡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胡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1026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先胜,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元,由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