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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执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寿荣三与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荣三,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11执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寿荣三,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吴锦标,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冯伟,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寿荣三与被执行人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伟应腾退并交付其向申请执行人寿荣三所租赁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16组1.5间房屋,支付申请执行人寿荣三租金2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13元、执行费29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7年2月2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冯伟于2017年2月21日腾退并交付其向申请执行人寿荣三所租赁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16组1.5间房屋。2017年5月30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冯伟所有的四柱液压机三台,拍卖成交价为262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14700.62元。2017年7月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冯伟处以司法拘留15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也未查获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4700.62。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