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隆化县新飞太阳能隆化专卖店与隆化县人民政府、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新飞太阳能隆化专卖店,隆化县人民政府,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25行初11号原告隆化县新飞太阳能隆化专卖店,住所地:隆化县。经营者夏春艳,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东,县长。委托代理人唐立新,隆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员,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成���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江,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新飞太阳能隆化专卖店因认为二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俊平、人民陪审员王建华、高志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化县新飞太阳能隆化专卖店经营者夏春艳、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化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被告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隆化县安监局)法定代表人成国山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黄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被告隆化县安监局法定代表人成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二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1、被告隆化县政府对3.27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的正式签字批复。2、3.27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全体调查人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意见。3、3.27事故立案、调查事实记录和处理结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内容)。被告隆化县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内容为:“你所申请公开的隆化县人民政府对3.27事故立案批复文件或政府批复函、隆化县人民政府对3.27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县政府办公室未留存相关文件,你所申请公开的3.27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的事故��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意见批复由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并保存,请向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隆化县安监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我局留存的《隆化县安监局关于对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安装太阳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3.27天洋花园小区太阳能吊装过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安监(2011)第01号三份文件已全部邮寄给隆化县新飞太阳能隆化专卖店经营业主夏春艳,夏春艳已接收。本局再无其他相关信息可以公开或提供。另,我局收到的《隆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要求公开的3.27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批复,我局除上述三份文���外,亦无其他相关信息”。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8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分别以书面快递形式向二被告申请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二被告未按法律要求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内容,二被告未在法定程序时效内及时有效公开回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其行为已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法律规定。一、被告隆化县政府答复是在原告极力多次强求下与2016年11月23日上午,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完成最后签字当场提交原告。1、其答复书上半部内容无有形成时间,并告知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由被告隆化县安监局制作并保存,应向被告隆化县安监局申请公开,其答复严重与事实不否,被告隆化县政府作为人民政府单位对其下属行政职能单位上报的3.27重大安全事故,应履行人民政府批复责任���3.27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的3.27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上报上一级安全生产安委会备案的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信息,然而二被告之间却形成相互推诿、搪塞,有意推脱掩盖信息公开,实为不作为。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也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信息,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延期公开和补正补充相关信息申请材料。2、下半部手写部分视为被告隆化县政府程序不合法,行政职能不作为,滥用职权,严重侵权的强有力说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经多次联系相关人员,充分说明法定时效以超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隆化县政府出具了上半部内容,但是无有落款时间,原告要求加注时间日期,这样才出现了下半部手写部分,被告说什么原告于11月23日再次当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此件为��次答复为准,被告隆化县政府的整体答复存在程序瑕疵,行政行为不合法,内容严重失当,妨碍原告的知情权,视为严重职能不作为,程序不合法。二、原告第一次收到被告隆化县安监局答复结果是3.27事故责任认定复印件一份、原局长孙海林签字的2011年4月6日3.27事故上报材料复印件一份、原政府县长路立营个人签字并无被告隆化县政府公章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鉴于上述材料均不是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结合被告隆化县政府答复书,又一次分别向二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致函,共计是五份,签收两份,三份拒收,有邮寄回执和拒收快递单为证,被告隆化县政府签收后至今未回复,被告隆化县安监局的致函答复简直令人质疑,就是这一纸致函答复足以反映出二被告之间形成合力,程序违法,强行不作为,严重侵损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鉴于二���告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且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脱推诿,形成严重职能程序不合法、不作为、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瑕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具备合法性,申请程序合法有效,作为2011年3.27重大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理应具备祥知事故处理的相关政府批复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全体调查组签字的事故处理意见、事故责任认定法律依据等系列信息,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依据法定程序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内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已向被告���化县政府申请了信息公开。证据二、2014年10月15日被告隆化县安监局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向被告隆化县安监局也提出过申请。证据三、2011年5月24日被告隆化县安监局的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3.27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证据四、2015年3月16日隆化县安监局对原告提出调取3.27事故卷宗的答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隆化县安监局要求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五、张志青的紧急投诉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直接向被告隆化县安监局投的诉,而不是直接报的案,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六、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隆化县政府邮寄的快递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向政府县长李东邮寄的快件被拒收,向副县长刘俊邮寄的快件也被拒收,路文龙书记的收了。证据七、隆安监【2011】第01号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责任认定书不合法。证据八、2011年4月6日被告隆化县安监局出具的关于对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安装太阳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只是向县政府报告有这件事,而不能作为报告。证据九、2011年4月8日被告隆化县安监局关于对3.27天洋花园小区太阳能吊装过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一份,拟证明上面没有县政府的章,不能作为政府的批复。证据十、被告隆化县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的答复一份,拟证明把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全部推给被告隆化县安监局是不符合程序的,答复的本身也不合程序。证据十一、2016年11月29日被告隆化县安监局出具的答复一份,拟证明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隆化县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隆化县政府对3.27事故立案批复文件或政府批复函、隆化县政府对3.27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3.27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情况作出答复:一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已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隆化县政府对3.27事故立案批复文件或政府批复函、隆化县政府对3.27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政府信息未留存,原告申请公开的3.27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批���,应该向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被告隆化县安监局申请信息公开。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书面答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隆化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份,拟证明已经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了答复。被告隆化县安监局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定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了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上述规定对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既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起诉要求公开的的3个事项,均不属于公开的事项。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已经答复并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4日将被告留存的《隆化县安监局关于对隆化镇天洋花园小区安装太阳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隆化县安监局��于对3.27天洋花园小区太阳能吊装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安监【2011】第01号)三份文件已经全部邮寄给原告。并对原告致函声明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再无其他相关信息可以公开或提供,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3、原告申请公开的3.27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全体调查组人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意见依法不是信息公开的对象。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后报送人民政府的一种文书,调查组是临时性的非常设机构,不是一级行政机关,调查组的事故报告针对的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属于处理事故的内部专用文书,不是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4条规定,公开的范围只是事故的处理情况而非调查报告。4、原告请求公开3.27事故立案、依法调查事实记录和处理结案移交司法法律依据全部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立案、调查事实记录是原告具体工作事项和工作程序,不是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发生重大劳动事故后,受害人家属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职权立案侦查,被告从未向公安机关移交原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原告业主夏春艳对此完全知情,原告要求提出的这一请求事实不存在,何谈公开。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化县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2016年11月29日隆化县安监局出具的关于隆化县新飞太阳能隆化专卖店《致函声明》的答复一份。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隆化县政府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认为与本案第一个调查事项不具备关联性,从原告自身的陈述及自身的证据来看,其要求申请公开的相关证据只是表明对认定结论不服,这与本人的生产生活无关,同时对责任认定说明一点,这个认定是对生产安全责任所作的认定,认定本身没有终局力,在诉讼过程中还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被告隆化县安监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意被告隆化县政府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一、原告在出示的证据中是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责任认定已经向法院提出过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上诉后被中院维持,本案中再说属重复诉讼。二、原告所说的公开已经进行公���,已经公开的信息不需要再进行重复公开。原告对被告隆化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份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从答复时间上错误,第一个章没有时间,原告是10月21日提交的,政府相关人员收到,一直没有回复,应该是7-1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如不能回复的可以书面告知延期,后经原告找到政府相关部门,才出具了上半部分,还不给落款时间,原告又找到了政府办公室主任,其在上面用笔写出夏春艳再次提出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只是第一次申请要求答复,如果原告不同意这样写他们就不给原告写时间,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同意这样写,一个答复上出现两个公章,程序错误。县政府作为被告隆化县安监局的上级部门,作为当地政府,应该有事故报告,事故报告的批复,批复函,根据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向政府进行报告,也是作为政府的职责所在,被告隆化县政府所说的信息未留存是不符合实际的,被告县政府对原告的申请答复程序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隆化县政府说原告申请不存在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请求被告隆化县政府公开正式批复,原告作为主体责任,已经涉及到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且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而不应该是未留存。原告对被告隆化县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认为,一、被告给原告邮寄的三份资料不属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二、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作的答复中写到除上述三份公开内容外再无其他公开内容,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原告作为3.27事故的主体责任人,且原告被批捕刑拘全部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行使的,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即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已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必需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对被告出具的答复本身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本案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隆化县安监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隆化县政府提出申请,同时于2016年11��24日亦向被告隆化县安监局提出申请,请求二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1、被告隆化县政府对3.27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的正式签字批复。2、3.27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全体调查人员签字的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意见。3、3.27事故立案、调查事实记录和处理结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内容)。被告隆化县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隆化县安监局亦于2016年11月29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二被告所作出的书面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营太阳能安装等业务,其在为用户安装太阳能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经被告隆化县安监局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及经营者据此亦承担了相应��责任,故应认定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有一定关系,被告所提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特殊需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之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隆化县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所提出公开申请,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经超过答复期限,庭审中被告隆化县政府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经过批准延期答复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隆化县政府所作出的答复违反上述规定,属程序不合���,同时,该答复未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应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隆化县安监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但该答复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确实存在作出明确的答复,应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该答复亦未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应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因尚需二被告进一步作出判断和裁量,故本院依法应责令二被告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撤销被告隆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三、责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高志征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 � 俊 云附页:一、本案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二、相关权利义务:上诉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未递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