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关志保与谢勇、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保,谢勇,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8民初3093号原告:关志保,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息县。被告:谢勇,男,1970年8月29日生,住淮滨县。被告:唐勇,男,1979年4月20日生,住息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险支公司)。原告关志保与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关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交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款1万元(以赔偿清单为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唐勇驾驶被告谢勇的轻型货车,行至息县工业园福利制衣厂门口时,碰到行至此处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支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唐勇负事故全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即信阳人寿财险支公司是本案的主要赔偿义务人,但其居所地在信阳市并不在息县县城,因而原告诉讼状称该公司在息县××路北侧××世纪广场××—××号,属地址错误;经查位于该处的乃被告公司息县营销服务部,但该部显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另外,从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看,其伤为“胸部外伤、左侧第二肋骨折、肺挫伤”,伤情较重,而要求总款赔偿数为10000元显属不妥,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其没提供伤残评定司法意见书,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列无依据,因而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告在条件成就后,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志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