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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文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文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916号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5号楼27室。法定代表人:许新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芳,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家昊、被告陈文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系温州长宇机械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8日,案外人浙江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购买施工吊塔起重机一台,生产厂家: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型号规格:QTZ63(TC5610);自由高度40.5米,大臂长度:56米;出厂年月:2008年10月。该塔式起重机购买后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一直在浙江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的瓯海行政中心大楼工程中使用,2012年9月28日拆卸退出该工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浙江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文芳签订《施工塔吊权属确认协议》,确认该吊塔起重机属于被告陈文芳所有。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吊塔起重机送至原告处保养,保养费2万元由被告陈文芳负担。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出资192000元购买该吊塔起重机,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但是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回吊塔。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做出(2017)浙03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上述吊塔起重机。故被告陈文芳应返还原告的购买款192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9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塔保养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保管费用26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芳辩称:1.原告诉称将涉案塔吊出卖给被告不符合事实。原告支付的192000元是租金,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款项没有依据。2.双方在施工塔吊确认的补充协议明确保养费用暂计2万元,原告应当提供实际保养费用的发票及依据,保养费用在塔吊对外出租的租金里面可以先行直接扣除。3.原、被告没有约定场地保管费用,被告无需支付。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温州长宇机械经营部。2008年10月8日,案外人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温州长宇工程机械经营部购买施工塔式起重机一台[生产厂家: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型号规格:QTZ63(TC5610);自由高度:40.5米;大臂长度:56米;出厂年月:2008年10月]。该塔式起重机购买后,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案外人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瓯海行政中心大楼工程中使用,后于2012年9月28日拆卸退出上述工地。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浙江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文芳签订《施工塔吊权属确认协议》,确认涉案塔式起重机属于陈文芳所有,若陈文芳提出更名备案登记,应配合陈文芳,将该塔式起重机备案更名至其名下,并约定陈文芳有权随时拉走自行保管。2012年10月11日,陈文芳作为甲方、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塔式起重机运至乙方处进行保养,保养费用由甲方承担,暂定2万元。2.2013年5月31日前塔式起重机如外租,所收租金费用扣除管理费后归甲方所有;3.2013年6月后因欠租费未付清前,所收租费归乙方所有。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新向陈文芳转账支付如下:2013年10月9日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4万元,12月27日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1万元,2014年9月7日支付2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2000元,2015年5月17日1万元,累计向陈文芳支付192000元。2017年1月3日,陈文芳向本院起诉要求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塔吊、以及占用使用费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3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文芳塔式起重机,同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保管上述塔式起重机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塔吊权属确认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塔吊可外租。虽然原告提供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备案证未显示该塔吊在本区域内对外出租,但不排除在区域范围之外出租的情形,本院将款项192000元认定为塔吊的租金,系双方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向被告返还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约定相应的保养费、保管费应在租金里已预先扣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