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周立民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720号原告:周立民,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与微山东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7308231F。主要负责人:刘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周立民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张虹、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退还货款1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姬松茸”一盒,单价15.39元。包装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23日,已过保质期,故成讼。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涉案产品只能证明当天从我店购出,但原告当庭提供的产品并不是当天购买的产品。2、即使该产品过期,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因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3、由于原告多次购买类似产品,不属于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购物小票一张、涉诉商品照片三张能够构成对应关系,且购货凭证上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名称,在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消费者购买种类物或从外观上凭肉眼无法判断差别的同种类工业制成品时,购买凭证与实物之间的对应性即能够证明其购买行为的真实性。从证明能力上考查,在销售者没有就种类物或前述几乎无差别的工业制成品逐一提供可识别标示的情形下,购买者能够证明的也只能是购买凭证与货品的对应关系。如果要求购买者提供除此以外的其他进一步证据,虽则在物理上能够确定涉诉购买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证物是否为涉诉商品,并从而排除其他潜在道德风险,但此种证明标准的设定必将加大普遍交易成本,从而对社会整体流转秩序带来冲击,故本院认为如购买者在庭审中能够提供购买凭证及实物,且二者能够呈现出基本的对应关系,则应当认定购买者主张的购买事实已经获得证明。商品的包装日期标注为2016年5月23日,保质期至2017年5月23日。另一方面,本院亦注意到,原告证据包含的另一信息,即本案原告在同时立案的(2017)津0103民初6701至6708号,以及6713至6720号案件中购买的均是同种产品,且全部涉案商品的购买时间,以购买凭证记载而论非常接近(均集中在2017年6月4日20时18分20秒及2017年6月5日15时51分20秒之后很短的时间段内)。在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全部购买的整体过程及意图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本案件所涉及的购买行为与(2017)津0103民初6705号案件中发生于2017年6月5日15时51分20秒的购买行为实为一次购买行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实质上在2017年6月4日和2017年6月5日分别只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购货凭证只是履行交付货物以及结算方式的变通,并不构成对合同关系的重新缔结。依据二被告提交工商登记证明显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已获证明,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出售商品的品质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且其行为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将多份产品分别立案,认为应成立若干各彼此间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节,与本院认定的结论不同,具体原因本院已在认证结论中予以阐明,此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应将原告在同一日内购买的若干商品的价值合并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只能要求二被告赔付成立于2017年6月4日和6月5日两份买卖合同项下产品价格的各十倍赔偿,鉴于本院在(2017)津0103民初6705号及6706号案件中,对原告相关赔偿诉请已经予以支持,故在综合考量各案件相互关系后,判定对同批次案件中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的设立机构,依法对其不能对外完全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负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民货款15.39元;二、驳回原告周立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