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40号原告边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边某某人民币3887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边某某人民币3887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边某某人民币3887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边某某持被告李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3887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月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38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