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黎明与被执行人周华年、陈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黎明,周华年,陈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627号申请执行人张黎明,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周华年,男,195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陈如珍,女,1963年12月29日,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张黎明与周华年、陈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349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周华年、陈如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黎明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周华年、陈如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周华年、陈如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远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华年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陈如珍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车辆未反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华年、陈如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2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华年、陈如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62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