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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正兰与黄斯海、盐城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兰,黄斯海,盐城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004号原告:陈正兰,女,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斯海,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盐城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新华路1号2幢130室。法定代表人:徐秀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兰与被告黄斯海、盐城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被告黄斯海、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修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1363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黄斯海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北村境内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陈正兰正常驾驶的建湖082062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正兰受伤,被告黄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斯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黄斯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19391.6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通畅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黄斯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被保险人超载,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2.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总共50天,误工费不认可,财物损失费不认可;4.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黄斯海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9870Kg,实载30160Kg)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北村境内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陈正兰正常驾驶的建湖082062���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原告陈正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9月19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6】第6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正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正兰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1︱1牙齿损伤,右手背皮肤擦伤,右膝皮肤擦伤。原告陈正兰经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71.64元,其中被告黄斯海垫付19391.64元。2017年4月9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正兰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82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正兰因车祸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正兰本次车���损伤后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原告陈正兰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流转。被告黄斯海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通畅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且在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正兰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正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正兰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斯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正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正兰不负事故责任,而被告黄斯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通畅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机动车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斯海和通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黄斯海驾驶的车辆已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增加免赔率为10%,因此,原告陈正兰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有关损失��由被告黄斯海和通畅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90%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理赔,并直接向原告陈正兰支付。原告陈正兰受伤前承包的土地已发生流转,且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陈正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71.64元(含被告黄斯海垫付的18641.64元)、住��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7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26821.64元,由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6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59.88元,合计125803.88元。被告黄斯海垫付的19391.6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17.76元,余额18373.88元,原告陈正兰应予返还,直接由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在赔偿款中向被告黄斯海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正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682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陈正兰支付107430元,向被告黄斯海支付18373.8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正兰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2876.5元,由被告黄斯海、盐城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14.5元,原告陈正兰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建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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