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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玉凤与徐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凤,徐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989号原告:赵玉凤,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杨敏、步灵劼,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起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凤因与被告徐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步灵劼,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2月31日15时59分许,被告徐起明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中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中环东路城东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向直行的赵玉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玉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徐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凤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徐起明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阜阳市统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6年12月31日,赵玉凤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转氨酶升高。原告于21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881.4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881.49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68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540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在误工期内实际收入减少为5400元;5、护理费678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每天11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3元/天×60天,计6780元;6、残疾赔偿金94474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户口本载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以47237元/年×20年×10%计算,为94474元;7、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参与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财产损失19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及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124700.49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起明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徐起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460.49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时本案只要求处理交强险部分。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标准过高,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徐起明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4700.4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846.4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00元,合计120746.4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3954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徐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凤无责任,故被告徐起明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3954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并未就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人寿财险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又因被告徐起明垫付了10000元,其已超额支付60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4700.49元。被告徐起明垫付部分,可与被告人寿财险另行结算。被告徐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700.49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徐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