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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1、陈凤兰等与张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陈凤兰,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596号原告:张某1,男,1937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女,系原告张某1之妻。原告:陈凤兰,女,1938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园,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62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某3,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转欣,女,1963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张某3之妻。被告:张某4,女,1966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某5,女,1969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张某6,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某7,女,1976年12月31日生,市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张某1、陈凤兰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兰以及张某1、陈凤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园园,被告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以及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转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陈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于每月25日前履行完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承担原告自2017年4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下余部分的六分之一份额,并且根据医院治疗实际需要和主治医生预估医疗费数额,被告必须先行垫付医疗费,代原告出院结算报销后,多退少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在医院轮流护理原告。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在原告家轮流照顾原告,一轮十天,顺序从大到小,第十天中午12时交接,依次类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共育有一子五女,现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尤其是原告张某1身患××,需要住院治疗。今年4月份,原告张某1在郑州住院治疗时,被告张某6私自给原告张某1办理出院手续,并将二原告送回老家,家中无人却在未向任何人交代护理张某1的事项就离开了,原告陈凤兰由于年事已高,虽然紧跟出去,但是被告已不见踪影,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声称已经坐上车,第二次打电话被告称已到郑州。被告送原告张某1回老家时将打饭器也弄丢了,让原告张某1饿了一天一夜,原告及其他子女几次催促被告后,第二天晚上,被告才将打饭器捎回家,本人却没有回来。原告在被送回老家期间,被告张某5、张某6、张某7从未打电话问候过原告,并且原告张某1自2017年5月18日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其他子女均能尽赡养义务,但是被告张某5、张某6、张某7却不管不问,原告陈凤兰给三被告打电话,三被告还口气一致的说:“法院不传她们,她们不回来”,二原告非常气愤和寒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上法律均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二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某2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某3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某4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某5辩称,答辩人夫妻二人的身体都不好,一个月300元负担不起,答辩人同意还按照原来的两个人一个月总共给100元。对4月份答辩人父亲住院的花费,答辩人已经出了2000元,剩余应当由答辩人出的钱,答辩人没有能力再补出来,负担不起。以后再有住院花钱的事,答辩人有多大的能力就负担多少。关于住院护理和轮流伺候的事,答辩人均同意。被告张某6辩称,答辩人觉得一个月300元有点多,一个月还按100元给。其余事项都没有意见。被告张某7辩称,答辩人同意一个月给100元。其余事项都没有意见。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1和陈凤兰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某2、长子张某3、次女张某4、三女张某5、四女张某6、五女张某7,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二原告现均已年逾80周岁,生活自理能力有限,日常轮流跟随六个子女共同生活,每个子女每月支付二原告100元生活费,并且二原告每月还享受政府对60周岁以上老人生活补贴100多元。2017年4月,原告张某1因病在郑州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六个子女先行垫付,其中张某2垫付16025元,张某3垫付10000元,张某4垫付14000元,张某5垫付2000元,张某6垫付27680元,张某7垫付28000元,另外二原告也垫付了6000余元。原告张某1办理出院手续时,结算的医疗费共计为104680.86元,经报销53739.86元,剩余50941元为自费支出。原告张某1出院后,二原告就被送回鲁山老家生活至今。对于二原告今后的生活安排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12017年4月份住院的自费费用50941元,按照六个子女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标准,每人应当承担8490元(50941元÷6人)。根据各人的垫付款数额,多垫付的已经退还本人。其中被告张某5少支出的6490元(8490元-2000元)至今没有补出来。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其父母在生活中给予照料,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张某1、陈凤兰均已年逾8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丰厚的经济来源,生活确属困难状态,为安享晚年,需要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而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成年子女,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其赡养义务。由此,原告请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均担已实际发生和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轮流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六被告对轮流护理和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等要求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原告日常生活由六被告轮流照顾,××住院也有六被告共同护理和支付医疗费,故综合考虑二原告本人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应对原告负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数,再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二原告请求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3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支付2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六被告均担2017年4月份原告张某1住院已实际产生的自费医疗费用50941元的请求,按此数额由六被告平均分担,每人应当负担8490元。被告张某5辩称其夫妻二人身体不好、没有能力负担的理由,本院认为,生活困难不是其不赡养老人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张某5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5应当负担的费用,已经有二原告先行垫付,故被告张某5应当将其该负担的6490元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1日起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张某1、陈凤兰支付赡养费200元直至二原告终年。二、被告张某5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陈凤兰医疗费6490元。三、二原告今后患病住院所产生的自费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分别按六分之一份额负担,并且由六被告按从大到小的顺序轮流护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按从大到小的顺序,在原告家轮流照顾二原告,一轮十天,第十天中午交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