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拴云、朱孝亭等与刘彦岭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拴云,朱孝亭,朱瑞玲,朱国卿,刘彦岭,刘杰,陈景宽,陈新宽,李喜保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94号原告:王拴云,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朱孝亭,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原告王拴云儿子。原告:朱瑞玲,女,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原告王拴云女儿。原告:朱国卿,男,193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娟,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彦岭,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陈景宽,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陈新宽,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李喜保,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王拴云、朱孝亭、朱瑞玲、朱国卿与被告刘彦岭、刘杰、陈景宽、陈新宽、李喜保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云、朱孝亭、朱瑞玲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升,被告刘彦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被告刘杰、陈景宽、陈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下午15点左右,死者朱某与妻子王拴云在去××村送粪的过程中,途经西营村西的一条路,被告的车南北放在路中间,车上横了一根水泥电线杆,被告让死者朱某与王拴云上前去帮忙,当时有被告刘彦岭及其儿子、侄子在拉电线杆,被告让朱某站在车上扛电线杆,突然电线杆砸到了朱某身上,导致朱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调解,但五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朱某是给被告刘彦岭帮忙,导致朱某死亡的事实。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朱某死亡的事实。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系城市居民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丁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朱某自小由其叔叔朱国卿抚养成家立业,其叔叔朱国卿后来一直由朱某抚养。被告刘彦岭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表述的情况一部分与实情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让死者朱某前去帮忙,当时有被告及其儿子、侄子在拉电线,被告让朱某站在车上扛电线杆……”这一表述与实情不符。刘彦岭与朱某并不认识,刘彦岭并没有让朱某前去帮忙,而是朱某自愿过去。另外刘彦岭也没有让朱某站在车上扛电线杆。朱某给别人送鸡粪,经过刘彦岭的地头,正好刘彦岭的电线杆正挡住朱某车辆,使得朱某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过,这时朱某夫妇才下车帮刘彦岭拉电线杆。朱某一是为了帮刘彦岭的忙,另外也是为了能使自己更快的通过。在拉电线杆的过程中,刘彦岭并没有指挥朱某。二、在帮工的过程中,朱某受到伤害,刘彦岭本人应承担责任,其他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在刘彦岭当地,有的电线杆因扩路被拔掉丢在路边。刘彦岭就捡了一根线杆,准备栽在自己的地头用,这样刘彦岭就让他人帮忙拉线杆。朱某看到线杆妨碍其通行,就主动参与帮忙。朱某在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知,被帮工人刘彦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彦岭儿子早已与刘彦岭分家另过,刘彦岭的儿子及侄子帮刘彦岭拉线杆,也完全是无偿帮工行为。朱某在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亡,刘彦岭的儿子及侄子并没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可知,对朱某的伤亡,刘彦岭的儿子及侄子不应承担责任。三、朱某在帮工的过程中,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刘彦岭的赔偿责任。朱某上车抬电线杆时,是站在车箱上偏西的位置,而当时车箱是东高西低的。再加上水泥线杆本身就很沉,站在不平的车上抬线杆危险就更大。朱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有过失,对悲剧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减轻刘彦岭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丧葬费为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这三项加在一起也只有306894.74元。就算是加上扶养费,也远远算不到50万元。因朱某的过错,会减轻刘彦岭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彦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还会更少。对本案悲剧的发生,刘彦岭也很难过。在朱某办丧事期间,刘彦岭也提出想去吊唁,但派出所的同志怕朱某亲属情绪失控,不好控制局面,没让去。事发后刘彦岭也到处借了一部分钱,但原告嫌少没有达成调解。针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刘彦岭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实在没有能力全部赔偿到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刘彦岭的经济实力,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彦岭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杰辩称,不愿意赔钱,也是去帮工的,也属于受害者,是去帮助父亲刘彦岭栽电线杆的。被告刘杰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景宽辩称,是去义务帮工,是去帮助刘彦岭,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景宽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新宽辩称,是纯粹去帮忙,也没有义务,也没有什么大错误,和死者一样也是去帮忙,只不过比较幸运没有受伤,如果帮忙赔钱比较亏,不愿意赔钱。被告陈新宽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喜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有关本案案卷卷宗材料。庭审中,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户别上并未显示非农业,原告及受害者居住的具体地址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该证明是在加盖××委公章的空白纸上后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证明。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喜保(系中牟县韩寺镇尖岗村村民)家的耕地需要购买农家肥,2017年2月10日下午,朱某(已去世)与妻子王拴云开车到被告李喜保家耕地送粪,被告李喜保骑电动车在前方领路,行至中牟县××镇××村西一路口时,遇到中牟县××镇××村村民被告刘杰、陈景宽、陈新宽在帮助被告刘彦岭立一根水泥电线杆,朱某、原告王拴云及被告李喜保、刘彦岭、刘杰、陈景宽、陈新宽一起试图立起该水泥电线杆时,电线杆侧滑向朱某,致使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损失。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及其妻子王拴云帮助刘彦岭树立电线杆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朱某在帮工过程中死亡,刘彦岭作为被帮工人应对朱某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帮工人被告刘杰、陈景宽、陈新宽、李喜保对造成朱某死亡一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杰、陈景宽、陈新宽、李喜保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国卿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朱国卿系受害人朱某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亲人朱某死亡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赔偿6个月)、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朱某196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上述损失共计306894.8元,由于朱某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由被告刘彦岭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14826.4元为宜。被告刘彦岭关于朱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杰、陈景宽、陈新宽关于是去义务帮工,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拴云、朱孝亭、朱瑞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王拴云、朱孝亭、朱瑞玲、朱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彦岭负担4522元,由原告王拴云、朱孝亭、朱瑞玲、朱国卿负担4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李军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