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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士贤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1行初36号原告李士贤,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刘红,住兰州市西固区,系李士贤之女。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以下简称甘肃银监局)(以下简称甘肃银监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冷云竹,甘肃银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玮,男,甘肃银监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靳雯,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贤因不服被告甘肃银监局作出的(2016)2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士贤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甘肃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路玮、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甘肃省银监局2016年12月26日对李士贤作出的(2016)2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您向我局申请公开建行甘肃省分行提供的【附件2】“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与【附件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这两份证据在保险名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甘肃银监局却能认定其调查结论合法,涉事银行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的申请书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质上是对相关问题的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我局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李士贤诉称,一、被告适用依据错误。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为:建行甘肃省分行提供的【附件2】“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与【附件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这两份证据在保险名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甘肃银监局却能认定其调查结论合法,涉事银行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的答复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质上是对相关问题的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我局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违背事实,调查中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有知情权;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有公开的义务。但是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咨询”,被告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是适用依据错误。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邮箱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以纸面邮寄方式寄送原告。但是被告2016年l2月28日才以EMS方式邮寄出纸面答复(答复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实际寄出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显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已构成违法。综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但不提供当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又未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答复,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6)2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答复内容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2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3.要求被告根据事实依法重新作出答复;4.依法确认被告超出法定期限作出(2016)2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行为违法。被告甘肃省银监局答辩称,一、我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作出回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我局作为行政监管机关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2016年12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电子邮件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建行甘肃省分行提供的【附件2】‘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与【附件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这两份证据在保险名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甘肃银监局却能认定其调查结论合法,涉事银行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我局按照内部处理流程依法进行了受理,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上是对相关问题的咨询,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我局依法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书面答复函向其邮寄,送达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我局履行信息公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李士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甘肃银监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内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建行甘肃省分行向甘肃银监局提交的建甘报【2014】245号《关于建行甘肃省分行客户刘红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中确认‘李士贤于2008年6月25日在我行合水路支行(现公园路支行)购买了我行代理销售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10万元,保险期间五年…’【见附件2】‘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但是在该报告附件中提供的保险条款【附件3】却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现申请公开:建行甘肃省分行提供的【附件2】‘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与【附件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这两份证据在保险名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甘肃银监局却能认定其调查结论合法,涉事银行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甘肃银监局于12月6日收悉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12月26日作出《答复函》,答复李士贤“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质上是对相关问题的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我局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甘肃银监局于12月28日将《答复函》邮寄送达李士贤。李士贤对该《答复函》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士贤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建行甘肃省分行提供的【附件2】‘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与【附件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版)利益条款’,这两份证据在保险名称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甘肃银监局却能认定其调查结论合法,涉事银行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实质是要求被告甘肃银监局对其作出的消费投诉处理结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在性质上属于咨询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士贤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甘肃银监局对原告李士贤的涉案答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甘肃银监局在接到原告李士贤提出的申请后书面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李士贤认为被告甘肃银监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答复函》并要求被告甘肃银监局根据事实依法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士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士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俊林审判员  柴宗奉审判员  刘祥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