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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彭中林与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林,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5621号原告:彭中林,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仪县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164号得益时代广场负1层102号。法定代表人:吴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中林与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文化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明于2016年11月21日及2017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中林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2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在家乐福文化路店购买了由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枸杞”20袋,单价18.6元,共计花费372.3元。回家后,经原告仔细查看,发现其产品包装上面宣传:具有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血安神,生津止渴,润肺止咳功效。生产许可证编号:QS530114021023。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同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无法查询到上述生产许可证,该食品系无证生产。综上,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张,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物发票原件1张,拟证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宜润特级枸杞”20袋。3、产品照片打印件2张及“宜润特级枸杞”1袋,拟证涉案产品正面宣传具有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血安神,生津止渴,润肺止咳功效;标签背面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1023。4、《关于对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宜润枸杞”的举报的回复》及(南顺)食药监食罚[2016]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涉案产品是有问题的。被告家乐福文化路店辩称,被告与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范性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涉案产品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同时,涉案产品并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应由国家认定;其属于初级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相关法律。枸杞是保健食品,也是传统的中药材,产品标注的功效就是枸杞本身的功效,并没有夸大标注。标签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告也严格执行查验制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商品合同》1份,拟证被告与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了供销关系。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各1张,拟证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合格的。3、《检测报告》1份,拟证被告销售的“宜润特级枸杞”是合法、合格的产品,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查验义务。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彭中林在被告家乐福文化路店处购买了由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牌枸杞150g20(特级)20袋,每袋单价为18.60元,共计372元。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血安神,生津止渴,润肺止咳”;产品背面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1023;企业标准号:Q/YGL0006S;生产商: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原告彭中林向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家乐福文化路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宜润”牌枸杞。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南顺)食药监食罚[2016]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违法事实为:“现查明,你单位销售的‘宜润枸杞’(生产商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50克,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1023)的包装上标示有“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血安神,生津止渴,润肺止咳”等字样,且生产许可证号应为QS530114020123。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200元,销售金额372元。”据此决定:“你单位经营标签上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且生产许可证号标注有误的‘宜润枸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2元;2、罚款5000元。”2013年7月22日,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与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建立商品供销关系。2014年7月7日,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由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QS530114020123、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该公司进行代用茶分装(花类)生产,执行标准Q/YGL0006S。因昆明合芊格商贸有限公司对“宜润特级枸杞150g”委托检验。2016年7月12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FDD81I000006001C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感官、净含量、水分、总灰分、铅(以Pb计)、敌敌畏、乐果符合Q/YGL0006S-2014《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代用茶》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彭中林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家乐福文化路店处购买了由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牌枸杞(特级)150g装20袋,彭中林共计支付货款共计372元,家乐福文化路店向其出具购物发票等事实显示: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所购枸杞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涉案该批次产品“宜润”牌枸杞(特级)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国家核发的生产许可证;该批次产品经相关检测公司检验合格,被告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该批次产品“宜润枸杞”外包装上标注的相应基本信息真实。据此,应当认为,该批次产品“宜润”枸杞(特级)销售作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南顺)食药监食罚[2016]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销售的“宜润”牌枸杞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1023实际应为QS530114020123,由此,该批次枸杞具有符合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号QS530114020123,外包装上生产许可证号印刷为“QS530114021023”属于外包装的印制错误,此不影响食品安全。故不能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宜润”牌枸杞(特级)因为生产许可证号印制错误而被认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是,所购“宜润”牌枸杞(特级)外包装上“补肾益精,养肝明目,补血安神,生津止渴,润肺止咳”虽然不符合有关规定,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此也不能构成案涉批次“宜润”牌枸杞(特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理由。综上,案涉批次“宜润”牌枸杞(特级)外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号载明为“QS530114021023”属于包装印制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应就此认定案涉枸杞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赔偿法定条件,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之外,原告请求退还货款372.3元;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退货。双方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不能确认案涉批次“宜润”牌枸杞(特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实际系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退货,属于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退还被告由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牌枸杞(特级)150g装20袋,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中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宜润”牌枸杞(特级)150g装20袋,被告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随之退还原告彭中林货款372.3元;二、驳回原告彭中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中林负担12元,由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充文化路店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