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花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花英,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东姚中巷15号。法定代表人李保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花英,女,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慧,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春长街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保林,经理。上诉人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花英及原审被告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聊城立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承建高唐聚兴公司开发建设的聚兴广场建筑工程,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与高唐聚兴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的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6民初1984号-2044号案的判决。1、对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印章不是上诉人方的印章,上诉人对该两份合同的无效性已另案起诉,此案正在审理中,此案对该两份合同的形成、聊城立方公司与高唐聚兴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等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另案结论并非本案认定责任前提,此认定错误。2、对于(2016)鲁1526民初1984号-2044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刘海涛个人的单方陈述,不是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且在这些案件中没有把上诉人列为当事人,没有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所以从这些案件中摘取上诉人没有认可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妥。且这些判决也未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就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不符合证据适用规则。被上诉人何花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高唐聚兴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何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56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院调取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1984号-2044号等案卷中高唐聚兴公司与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包括本案原告所述工程。上述案件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在上述合同上补签印章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亦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聊城立方公司称其东阿分公司没刻制过公章亦未承包过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但经本院释明未提请进行相关司法技术鉴定或刑事立案手续,应视为对己权利的放弃。庭审后聊城立方公司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上述合同无效,但上述案件结论并非本案认定该合同责任的前提。2、对原告所诉欠款56620元,有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在工地人员刘海涛(又名刘涛)所出具的欠条两张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隋某均证明原告带领人工为刘海涛负责的高唐聚兴公司工程提供劳务,并证明上述欠条系刘海涛(又名刘涛)本人出具,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予以认定。3、本院调取高唐聚兴公司与刘海涛的《结算协议》已为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1984号-2044号等案卷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结算协议》高唐聚兴公司应尚欠938961元工程款未付。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已经总公司决定撤销,并于2015年7月28日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承建高唐聚兴公司聚兴广场部分建筑工程,由刘海涛(又名刘涛)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带领人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现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6620元并由刘海涛(又名刘涛)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聊城立方公司作为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对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进行了治理。本案中原告劳务费用的拖欠应与高唐聚兴公司未及时划拨工程款有一定关联,依相关政策,原告要求高唐聚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花英劳务款56620元;二、被告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38961元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当折抵相同数额的其应向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唐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聊城立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向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的起诉状和东昌府区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东昌府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的审判笔录,案号为(2016)鲁1502民初7185号,拟证明就上诉人与高唐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东昌府区法院起诉,该笔录第4-6页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海涛对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负责人邢同池的证言无异议,认可邢同池没有刻制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的印章,邢同池没有给刘海涛加盖过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印章,认可他是在庭上第一次见邢同池。刘海涛还认可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的印章是聊城立方公司外的人员邢同召给他加盖的,然后邢同召收取刘海涛1%的管理费。以上充分证实2015年1月14日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上诉人东阿分公司的真实印章,上诉人与高唐聚兴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由被上诉人签字的债务转移欠据复印件一份,聊城立方公司陈述原件在被上诉人处,拟证明刘海涛对何花英的欠款经债权人何花英同意,于2015年8月23日债务人刘海涛将对何花英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即本案原审被告高唐聚兴公司,所以根据合同法第84条、85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向新债务人高唐聚兴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何花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证据1与本案无关,强调的是刘海涛用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的印章来承包高唐聚兴公司的工程合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东阿分公司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证据2不具有新证据的要件,刘海涛也不享有转让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转让债权需要书面的,刘海涛就是上诉人单位指派来的工程管理人员。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不是原件,复印件不能当证据来使用,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被上诉人所写和所按。经询问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2016)鲁1502民初7185号案件,原告聊城立方公司已撤诉。关于上诉人聊城立方公司提交的债务转移欠据复印件一份,由于被上诉人何花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聊城立方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何花英劳务费。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承建高唐聚兴公司聚兴广场部分建筑工程,由刘海涛(又名刘涛)具体负责施工,被上诉人何花英带领人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现尚欠何花英劳务费共计56620元并由刘海涛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聊城立方公司作为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对聊城立方公司东阿分公司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聊城立方公司主张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