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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查院诉田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义,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6年10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9年12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田义酒后得知朋友徐某在兴化市xx大酒店附近与他人处理债务,不顾徐某的劝阻执意到场,后与被害人刘某产生口角。被告人田义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伤刘某的左大腿、右胸部,经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除了支付被害人刘某的医药费外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成某、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田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义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