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成华申请执行起华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华,起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472号申请执行人:王成华,男,生于1952年8月2日,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村民,住盐边县。被执行人:起华强,男,生于1985年1月18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王成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起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998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王成华自愿放弃案款9800元。剩余案款90000元起华强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案款4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案款50000元。二、如起华强不按协议履行则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9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涛执行员 谢军执行员 唐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师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