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小苹与曹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苹,曹兰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483号原告:马小苹,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兰贞,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马小苹与被告曹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兰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曹兰贞向马小苹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曹兰贞因其丈夫经商所需向马小苹借款30000元,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曹兰贞拒绝偿还。曹兰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曹兰贞因其丈夫经商所需向马小苹借款30000元,马小苹以现金支付方式向曹兰贞支付了借款,曹兰贞向马小苹出具借条一份。曹兰贞借款后,经马小苹多次催要还款,曹兰贞拒绝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小苹提供的借条一张及马小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小苹所诉曹兰贞向其借款的事实,有马小苹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为据,马小苹与曹兰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马小苹要求曹兰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曹兰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马小苹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4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曹兰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