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执恢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高秋敏与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秋敏,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中保,罗梦月,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恢219号申请执行人高秋敏,女,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东段北侧。被执行人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路。被执行人张中保,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罗梦月,女,汉族,1957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祥路西段。被执行人郭军华,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昌市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中保、罗梦月、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华、银行存款、收入5000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伟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