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647号上诉人史成宝等诉被上诉人史成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成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成宝,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纲,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审原告史成宝与原审被告李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1021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史成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成宝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上诉人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及原审被告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成宝一审诉称:2015年12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辽K699**号摩托车行驶至兰唐线首山镇西热诚铁西商店门前时,与被告李纲驾驶的辽KA2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纲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医院救治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461.08元、伙食补助费6450.00元、误工费42474.00元、护理费384595.32元、残疾赔偿金3735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26.80元、鉴定费2300.00元、辅助器具费425275.6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施救费4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65.5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9200.3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二被告应赔偿613160.09元。被告李纲一审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标准高,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社保缴纳凭证,不能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的收��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马伊屯村民委员会不能开具证明马伊屯村属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装配假肢不是必然发生的,假肢使用27年,时间过长且装配假肢费用与原告护理依赖费用相矛盾。原告的儿子史龙贺虽听力语言障碍为残疾人,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800.00元。复印费、施救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同意赔偿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7时许,原告史成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K69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唐线辽阳县首山镇老桥洞子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纲驾驶的辽KA2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史成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史成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成宝伤后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开放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肌肉、血管神经挫灭,住院129天,花掉医疗费33461.08元,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27天,出院医嘱:休息3周,继续进行左髋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根据患者自身具体情况选择假肢安装;病情变化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成宝花掉施救费400.00元、修理损坏的摩托车花掉1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史成宝向本院申请了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2016年9月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成宝左下肢膝上截肢的后果评为五级残;其护理依赖评为部分护理依赖,花掉鉴定费2300.00元。原告史成宝左下肢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36140.00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额的10%。事故车辆辽KA20**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部分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县公交认字(2015)第00436号,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号为291675病志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施救费发票,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72905号,鉴定费收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材料等证据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成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李纲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原��史成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纲承担次要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成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纲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纲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史成宝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损失33461.08元、伙食补助费损失6450.00元、鉴定费损失2300.00元、施救费损失400.00元、复印费损失65.50元以及庭审中变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0.00元、摩托车维修损失1000.00元、交通费损失800.00元一节,经查,庭审中被告李纲、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节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且经一审法院��查,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史成宝此节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成宝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损失42474.0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史成宝庭审中出示了辽阳县慧煊铸造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该公司为原告史成宝等47人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该公司住所地为辽阳县兴隆镇西王庄村,原告史成宝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约4000.00元,但原告史成宝未向法庭出示具体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和超出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史成宝庭审出示该项主张的证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史成宝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认的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7127.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史成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2月6日入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出院后于2016年9月5日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膝上截肢评为五级伤残,原告史成宝的误工时间为269天,故原告史成宝的误工费为27362.68元(37127.00元÷365天×269天),对原告史成宝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成宝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损失384595.32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史成宝庭审中出示的住院病志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史成宝伤后住院129天,其中2天Ⅰ级护理,127天为Ⅱ级护理。Ⅰ级护理可确认每天护理人员2人,Ⅱ级护理可确认每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史成宝未向法庭出示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单位在岗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27.00元计算,折算成日工资为101.72元(37127.00元÷365天),原告史成宝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25.32元【101.72×(127天+2天×2人)】。原告史成宝身体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确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根据原告史成宝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史成宝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为371270.00元(37127.00元×20年×50%)。对原告史成宝此节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成宝诉讼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425276.6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史成宝庭审中出示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司鞍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资格认定证书、高维国、张树亮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装配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史成宝配制的辅助器具假肢价格为3614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计算,即一般按20年计算,原告史成宝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13213.40元【36140.00元÷3×20年+(36140.00元×10%×20年)】。对原告史成宝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成宝诉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431140.0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史成宝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辽阳县小北河镇相家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内容为史成宝系该村村民,妻子张秀玲聋哑人,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来源,出示了原告史成宝、史龙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史龙贺为聋哑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证,这些证据证明史龙贺为原告史成宝的儿子,张秀玲为原告史成宝的配偶,张秀玲、史龙贺均为聋哑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史龙贺应由原告史成宝抚养。原告史成宝庭审出示的其子史龙贺的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但残疾人证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原告史成宝出示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史成宝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成宝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损失373512.00元一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史成宝身体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级别指数为60%。原告史成宝庭审中出示了赵玉芝与史成宝租房租赁协议、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史成宝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居住一年以上,可确认原告史成宝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可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126.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2057.00元,故原告史成宝的残疾赔偿金为259098.00元【(31126.00元+12057.00元)×20年×60%÷2】,对原告史成宝此节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史成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61.08元,伙食补助费64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施救费400.00元,复印费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27362.68元,护理费38459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3213.40元,残疾赔偿金25909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874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史成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复印费121000.00元,不足部分925045.98元(1046445.98元-121000.00元)及鉴定费2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史成宝经济损失278203.79元【(925045.98元+230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成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603.79元。被告李纲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成宝经济损失399603.79元。二、被告李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成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300.00元,由原告史成宝负担2635.00元。史成宝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妻子及儿子为聋哑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但不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部分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金额114580.59元。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史成宝虽然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但经上诉人咨询,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专家意见为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长期护理依赖费明显错误。史成宝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减少赔偿金额145705.20元。李纲二审答辩认为: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史成宝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李纲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史成宝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纲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史成宝受伤致五级伤残的后果。李纲应按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对史成宝予以赔偿。因李纲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李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史成宝提出妻子及儿子为聋哑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妻子及儿子虽为聋哑人残疾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妻子及儿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史成宝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及上诉人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史成宝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上诉人史成宝虽为农村居民,居住地为辽阳县马伊屯村,但史成宝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为城镇,因此,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较为合适。对于上诉人史成宝称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史成宝虽提供单位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无法确认史成宝的具体工作性质,故对史成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史成宝安装假肢后不构成护理依赖,不应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史成宝交纳的2595元,由上诉人史成宝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交纳的32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范 丹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春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