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苏霞、张琳等与孙冬秀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霞,张琳,孙冬秀,张天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527号原告:刘苏霞,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张琳,女,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农民,系原告刘苏霞之女,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孙冬秀,女,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张天保,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冬秀丈夫,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苏霞、张琳与被告孙冬秀、张天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霞、原告张琳,被告孙冬秀、被告张天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苏霞、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速路××××东附近2.8亩耕地的家庭承包地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苏霞系二被告的儿媳妇,原告张琳系二被告的亲孙女。1996年大色村分地时分给二被告耕地2.2亩、张立忠(二被告次子)与刘苏霞夫妻2.2亩,两块地相邻,都属优等地。同年张琳、张立忠、刘苏霞一家三口又在高速路××××东附近分得2.8亩二等地,该地包括张琳人口地1亩、张立忠和刘苏霞的二等地1.8亩。为了耕种方便,张立忠用自家的2.8亩二等地和二被告的2.2亩优等地调换,张立忠一家耕种二被告的2.2亩优等地(张立忠去世后刘苏霞和张琳继续承包耕种),二被告耕种张立忠家的2.8亩地二等地。向该两块地均被征用,二被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将自己那2.2亩耕地补偿款要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确认高速路××××东附近2.8亩耕地补偿款属于二原告所有。孙冬秀、张天保辩称,小片地包括张琳1亩、刘苏霞0.15亩,同意上述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刘苏霞与二被告之子张立忠(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琳系原告刘苏霞之女。2、1996年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大色村分地后,二被告与其子张立忠私下调换了耕地。3、2016年10月8日大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土地承包约96年分配到户,为便于村民耕种,基本分为大片地和小片地。村民张天保家共分有:大片地4.4亩,其中张天保、孙冬秀、张立忠、刘苏霞每人1.1亩;2013年因高铁绿化将此土地纳入绿化补偿范围,每亩补偿2000元。因当时土地无纠纷,村委会与刘苏霞签订了租赁地协议,土地补偿款由刘苏霞全部领取。小片地:每人1.5分,除上述四人每人1.5分外,补张立忠女儿张琳一亩,其余为家庭其他成员土地包括出嫁女儿等,小片地约2.8亩。4、庭审中,二原告仅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2.8亩土地(小片地)中的1.3亩的家庭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二被告亦认可该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诉状的诉请为确认高速路××××东附近2.8亩耕地的家庭承包地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但其在庭审中表示其仅主张2.8亩土地中的1.3亩土地补偿款,应视为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亦表示认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冬秀、张天保承包的高速路西大色村东附近2.8亩耕地(小片地)其中的1.3亩土地补偿款归刘苏霞、张琳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冬秀、张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