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姜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4592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乌兰小区A2一层。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青,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姜霞,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锐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