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1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李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李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民初629号原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伍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男,1974年3月出生,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李久春,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与被告李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力马运业公司于二○一七年二月七日邮来民事起诉状,本院于二○一七年六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马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被告李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马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及按年利率6.8厘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久春于2015年2月10日欠原告25000.00元,是应当缴纳挂靠我公司经营车辆的保险费和管理费;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同时约定年利息按6.5厘计算,我公司向彭琼账户转账11000.00元,其余29000.00元由公司支付了李久春的挂靠公司经营车辆的保险费和管理费。至今,李久春未还分文欠款,特起诉依法判决。李久春辩称,欠款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要求提出反诉。25000.00元的债务形成没有说出具体的组成,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借款40000.00元。被告只收到11000元的转账,其它部分没有实际的清单,11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余债务不构成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李久春把川ANx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xxx**号麒强牌半挂车登记在力马运业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运输服务,签订了《安全生产营运服务合同》。2015年2月10日,李久春书写“今欠到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元正”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20日,李久春书写“今借到力马运业有限公司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本人认可将该笔款项转到彭某账号上,……,本人承诺:1.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2.还款计划:从2016年04月19日开始每月还款5122元(伍仟壹佰贰拾贰元整),2016年11月还完。附打款账号户名:彭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羊区分行”的借条一张。2016年1月21日,力马运业公司向彭某账户转款11000.00元。上述事实,力马运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欠条25000.00元原件。证明李久春挂靠公司经营车辆应当缴纳2015年的保险费和管理费;2.借条40000.00元原件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1000.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公司向彭某转款11000.00元,其余29000.00元由公司为李久春支付了2016年的挂靠经营车辆的保险费和管理费;3.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证明原告用被告借款购买保险等。经李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辨认,质证认可欠条、借条和保险发票和保险单,认为民间借贷只有转账给彭某的11000.00元,欠条25000.00元与29000.00元不构成借贷关系,与转账给彭某的11000.00元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证认为,李久春及其代理人认可力马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李久春书写借款40000.00元借条后仅收到力马运业公司转给指定人彭某账户的借款1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率利息的民事责任;力马运业公司请求按年利率0.68%支付利息不合约定,其举证欠条25000.00元与借条中的29000.00元是与李久春之间因车辆挂靠经营运输服务产生的车辆保险费与管理费等争议,属于车辆经营合同之债,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力马运业公司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解决;李久春因车辆挂靠经营与力马运业公司存在保险费和管理费争议与民间借贷事实无牵连,故提出反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力马运业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进行了审查立案,故李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25000.00元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力马运业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1000.00元给予李久春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0.65%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0元,减半收取计713.00元,由被告李久春负担120.00元,原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熊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