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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家森与方顺勇、张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森,方顺勇,张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436号原告:陈家森,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方顺勇,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祥刚,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家森与被告方顺勇、张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勇、张祥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债务30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方顺勇因房屋装修于2015年12月12日找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现一年有余,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动于衷,为此诉诸法院。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顺勇签名捺印并由被告张祥刚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方顺勇因房屋装修材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被告张祥刚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注:“如方顺勇无偿还能力我将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偿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祥刚在本案中属保证担保,即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保证内容来看,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祥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难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顺勇承担利息12000元的请求,因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未约定期内以及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可从立案之日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7年7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张祥刚在被告方顺勇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本判决第一条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家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方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继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卫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