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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65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郑仁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郑仁才,金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5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村部。法定代表人俞旭峰。被执行人郑仁才,男,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洪兵,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与郑仁才、金洪兵、金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360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于2016年11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郑仁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行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38248.5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支付诉讼费4491元、申请执行费7627元;被执行人金洪兵、金洪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郑仁才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镇西洋村的土地使用权及金洪兵所有坐落于温岭市横峰镇西洋村的土地使用权,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金洪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横峰镇西洋村的土地使用权,因无房产证,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65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