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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和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村民,住该村官庄0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民,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温克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献,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贵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红古区。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街煤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7)甘011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民,窑街煤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献、包贵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根据《仲裁法》认定本案属一事再理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2年10月9日作出(1992)红劳仲案字01号仲裁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是对上诉人因公致残的抚恤费进行的处理。但是多年以来我省因公致残人员待遇已年年调整,但被上诉人却从2007年以来从未对上诉人进行过调整。上诉人本次提起仲裁,就是针对未予调整的因工伤致残待遇,自然不属于一事再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采用《仲裁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1、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的仲裁范围不同;2、二者管辖不同;3、二者与诉讼的关系不同;4、二者的启动条件不同;5、二者的仲裁效力不同。《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仲裁法》明显错误。窑街煤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2年10月9日作出(1992)红劳仲案字0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了处理,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根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请求,要求对其伤残待遇作出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窑街煤电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7月以来伤残津贴差额60000元,不支持被告要求按最低标准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判决不支持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1981年7月1日按照农民轮换工招入獐儿沟煤矿工作,1983年4月3日在井下受伤。1992年停工并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三级,同年,被告杨某某就该事项与兰州市红古区獐儿沟煤矿发生劳动争议,1992年11月9日经红古区仲裁委作出(1992)红劳仲案字0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1.獐儿沟煤矿按月给杨某某发原标准工资的70%支付抚恤金,直至死亡;2.案件仲裁费100元由獐儿沟煤矿承担;3.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当时被告杨某某工资为83.4元/月。2009年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獐儿沟煤矿后,被告杨某某工资调整为每月340元至今。2016年12月8日,杨某某向红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以来的伤残津贴差额60000元,并按最低标准发放伤残津贴;2.请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3日,红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红劳人仲案字(2017)1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发给申请人因工致残抚恤金1029元(1470×70%);2.被申请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依照规定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红劳人仲案字(2017)11号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1983年4月3日在獐儿沟煤矿受伤后,在1992年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同年,獐儿沟煤矿将被告杨某某返乡,被告杨某某就该事项与兰州市红古区獐儿沟煤矿发生劳动争议,1992年11月9日经红古区仲裁委作出(1992)红劳仲案字0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獐儿沟煤矿按月给杨某某发原标准工资的70%支付抚恤金,直至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杨某某2007年7月以来伤残津贴差额60000元、不支持被告要求按最低标准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不支持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某2007年7月以来伤残津贴差额60000元,不支付被告杨某某要求按最低标准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不支付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的设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及终止等诸环节均处于不平等地位,故国家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从实体到程序均有单独规定,以彰显国家对于劳动者的特别保护,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取得较为平等之地位。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判决在实体处理及审判程序上均有不当之处,二审应予纠正。关于杨某某本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杨某某本次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有二:一、因窑街煤电发放的伤残津贴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请求对伤残津贴予以调整并补发差额;二、请求窑街煤电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某某在(1992)红劳仲案字01号仲裁案件中请求事项为:1、撤销獐儿沟煤矿对杨某某的处理决定,请按照国务院(1991)87号令第二十一条处理;2、转为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就杨某某两次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而言,第一次申请是为了按照国务院(1991)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落实因公负伤的有关待遇,而本次仲裁请求是对待遇予以调整、补足差额并补缴社保,两次仲裁请求明显不同。就两次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而言,前次仲裁是基于杨某某因公负伤的事实,本次仲裁是基于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及生活环境客观发生明显变化的事实,两次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同。杨某某本次仲裁的请求不是实质性否定前次仲裁的结果,而是对前次仲裁的结果进行调整,以符合目前客观现实状况。杨某某本次申请仲裁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第一次仲裁有明显不同,本次申请仲裁的请求亦非对第一次仲裁结果的实质性否定,故杨某某本次申请仲裁不构成“一事再理”,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杨某某本次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的本次仲裁申请构成“一事不再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以上规定已经明确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窑街煤电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本案中,窑街煤电曾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对杨某某的因公致残抚恤费进行过调整,体现了企业对因公负伤职工的人文关怀和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但随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和随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逐年增长,为维持生活必须支出的费用亦逐年增高。目前340元/月的因公致残抚恤费对于已经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杨某某而言,显然已经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必需,故杨某某要求调整因公致残抚恤费数额的仲裁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不支付被告杨某某要求按最低标准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于杨某某请求调整因公致残抚恤金的数额,应以确定其因公致残应享受抚恤金的原国务院(1991)87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比例,参照2017年度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月计发。但杨某某要求补发因公致残抚恤费差额的仲裁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窑街煤电为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的仲裁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某要求窑街煤电为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不在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之内,杨某某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救济,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杨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7)甘011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二、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给杨某某因公致残抚恤费1029元(自2017年3月起算);三、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自2007年至2017年3月期间因公致残抚恤费的差额;四、驳回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李孔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