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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某申请认定马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某,马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067号申请人:顾某(系马某之妻),女,汉族,1938年3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马某,男,汉族,1936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代理人:马某1(系马某之子),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人顾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马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顾某称,2014年2月13日马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后,一直处于意识障碍,二便不能自理,神志不清,呼之不应,问之不答,平卧于床,认知功能丧失,无自主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构成一级伤残。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马某1称,对申请人顾某提出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顾某系被申请人马某的妻子,代理人马某1系马某的儿子。马某2014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急诊全麻下行脑内血肿清除及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病情不见好转,意识障碍至今已经3年余。目前处于昏迷状态,对外界环境毫无反应,生活处于完全不能自理状态,社会功能已完全丧失。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同时有注意、知觉、思维、记忆及精神运动性障碍,对自己基本生活需要完全不能表达,日常生活需全护。2017年7月10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马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完全丧失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认知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现经鉴定机构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顾某申请认定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马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