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52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2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霖,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14年10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5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查获(未处罚);2018年5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查获(未处罚)。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霖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70V**小型轿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二街188号处,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张霖被民警带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霖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霖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霖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霖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