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940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中路14-20号,机构代码:91330382719554645U。负责人:朱福友,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西工业区A-19号,机构代码:75493947-9。法定代表人:周朝强。被告: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淡溪镇寺西村,机构代码:75905448-5。法定代表人:缪道勇。被告: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振兴西路339弄18号,机构代码:91330382665167657C。法定代表人:周志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强,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缪道勇,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周志微,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49345.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33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英、被告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微答辩称:原告所诉涉案贷款并不是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的,本案的贷款人康达公司向原告贷款是从2010年3月19日开始的,一直延续到2016年3月18日,所采取的是新贷还旧贷的形式。本案被告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微并不是从2010年3月19日这笔贷款开始为康达公司担保的,而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才为康达公司担保的。在为康达公司提供担保的时候,原告及康达公司都没有向被告告知这个贷款之前已经存在了,也没有告知这个贷款是新贷还旧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贷款是2010年3月19日开始贷款的,本案被告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微是从2011年9月份才担保的,这些证据都在原告处,提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所有的贷款合同。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61120160019223,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向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8‰,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6.888‰,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偿清。原告经催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合同到期时间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9日,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合同到期时间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8日,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合同到期时间2012年9月20日,自此,被告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微为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3月27日、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贷款,被告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微均为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志微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贷款并非以贷还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249345.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3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96元,减半收取16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清市康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约书亚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百利贸易有限公司、周朝强、缪道勇、周志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