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占海与孟小明、王斯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海,孟小明,王斯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399号原告:高占海,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娜,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孟小明,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斯琴,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占海与被告孟小明、王斯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孟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被告王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建房款59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我为二被告建房,二被告已入住三年,当时因经济问题未能给付我建房款。2014年12月1日为我出具68000元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1日偿还,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尾欠59000元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建房尾欠款。被告孟小明辩称,1.原告高占海为我们建房属实,亦同意偿还尾欠款,但我们夫妻已偿还原告高占海42300元,原告所主张数额不属实;2.原告主张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斯琴辩称,与被告孟小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小明、王斯琴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高占海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原告高占海为二被告建房(60平方米),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已入住。双方约定建房款为72000元,签订合同当日预付了6000元。另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45000元,如逾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月利0.02元支付利息,余款21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按月利0.02元计息。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4日偿还193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4000元、2016年10月28日偿还4000元、2016年12月7日偿还5000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预付的6000元、2014年11月22日偿还的10000元及2015年2月14日偿还的19300元中109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14日偿还的19300元中84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4000元、2016年10月28日偿还4000元、2016年12月7日偿还5000元均为利息款。余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计算过程:一、预付6000元及2014年11月22日偿还10000元之后本金为56000元=72000元-6000元-10000元;二、2015年2月14日偿还19300元时利息为8400元=56000元×0.02元×7.5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剩余本金为45100元=56000元-(19300元-8400元);三、2016年2月7日偿还4000元时利息为10553.40元=45100元×0.02元×11.7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7日);剩余本金为45100元,剩余利息为6553.40元=10553.40元-4000元;四、2016年10月28日偿还4000元时利息为7667元=45100元×0.02元×8.5个月(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10月28日);剩余本金为45100元,剩余利息为10220.40元=6553.40元+7667元-4000元;五、2016年12月7日偿还5000元时利息为1172.60元=45100元×0.02元×1.3个月(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7日);剩余本金为45100元,剩余利息为6393元=10220.40元+1172.60元-5000元;原告高占海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建房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孟小明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王斯琴质证意见与被告孟小明一致。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占海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高占海当庭出示《房屋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房的过程及约定的事实。被告孟小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斯琴质证意见与被告孟小明一致。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占海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孟小明当庭出示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其中复举原告高占海列举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本金为59000元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更换成本金68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个月时间内为原告更换的借款合同,年利率高达72%,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事实;证据2.内蒙古信用合作社取款单三枚,证明:2016年2月7日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原告高占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直接计算利息更换的,而是增加了其他款项而重新更换的借款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属实偿还了4000元。被告王斯琴质证认为:对被告孟小明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孟小明列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但不能够证实原告计算利息年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事实,对其证明指向不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斯琴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原告高占海为被告孟小明、王斯琴建房,二被告入住后尚欠原告部分建房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孟小明、王斯琴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孟小明、王斯琴应按照约定支付合理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孟小明、王斯琴偿还原告高占海的款项中21400元应抵充利息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高占海要求被告孟小明、王斯琴偿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小明、王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占海建房款本金45100元;二、被告孟小明、王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占海建房款利息6393元(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三、被告孟小明、王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占海,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45100元计算;四、原告高占海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元,由原告高占海负担151元,由被告孟小明、王斯琴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立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