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曾寿英与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五华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寿英,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五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74号原告:曾寿英,女,汉族,1953年9月26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古展仁,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启良,男,1957年5月6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4007225405B,地址:梅州市五华县横陂镇。法定代表人:卓伟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镇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利城,该镇司法所副所长。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4007226600E,地址: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晖,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县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文嘉,该县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曾寿英诉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五华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寿英诉称,从1980年实行土地家庭承包制以来都是以东山村新二村民小组为发包单位向新二村民小组成员发包土地,不是新兴村民小组。在2017年5月2日换届选举中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为此原告投诉到五华县民政局,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复,认为历届东山村新一、新二都只有一个新兴村民小组长,一直沿用至今并报上级备案,并非2017年换届选举中的合并,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不是依法行政,而是以权代法的行为。其不服该行为后还向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并决定。五华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是一种事实告知事项,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在2017年5月3日换届选举中把横陂镇东山村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决定,恢复东山村新二村民小组37年的合法组织。原告曾寿英在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1、五华县横陂镇政府回复,证明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并选举新兴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2、陂府处决字〔2016〕第01号处理决定书;3、华府行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上述3份证据均证明有新一、新二村民小组的存在。被告五华县横陂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在2017年5月3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横陂镇东山村民反映新一、新二村小组的情况回复》是一种事实告知事项,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2017年5月15日,东山村新兴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决议将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两个村民小组,同年6月6日东山村民委员会向其报请批准,其同日作出同意东山村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村民小组的批复,在6月8日选举产生了新一、新二村民小组长,并报五华县民政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华府行复决〔2017〕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提出的恢复东山村新二村民小组的请求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7年7月14日上午对五华县横陂镇武装部部长、东山村驻村镇干部李明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5年之前只存在新兴村民小组,并无新一、新二村民小组,2008年换届选举时多数新兴村民要求将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当时村干部默认将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村民小组进行管理,但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村委也未向横陂镇政府提交分立申请,横陂镇政府亦未作出过同意分立的批复,即2008年开始至2017年6月事实上存在新一、新二村民小组进行自我管理。在2017年5月东山村委换届选举时横陂镇政府按原13个村民小组(不包括新一、新二,只有一个新兴村民小组)的事实进行选举,且一直也只存有新兴村民小组印章。2017年6月6日东山村委申请,将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村民小组、新二村民小组并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横陂镇政府认为其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批准。东山村委的申请获批后,现东山村有14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选举有效与否与横陂镇政府无关,属村民自治范畴,横陂镇政府没有作出过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的行政行为。而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2、《2015年农业年报综合表》《农村基层组织情况》《农村基层组织表》,被告认为可以证明东山村在事实上只有13个村民小组,包括新兴村民小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3、2005年小组长统计表,被告认为可以证明东山村新兴村民小组有21户123人,新兴村民小组长为魏丽珍。原告对此不认同。4、五华县横陂镇东山村13个村民小组具体名单,证明新兴村民小组包括在其中,当时没有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原告对此不认同。5、五华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在2017年6月6日以前没有原告诉称的横陂镇人民政府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的备案登记。原告认为不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民政办收到五华县民政局转交的关于原告曾寿英等人反映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的来访登记,在2017年5月3日,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关于横陂镇东山村民反映新一、新二村小组的情况回复》。该回复告知原告,横陂镇东山村新兴村民小组包括新一、新二两个小队,历届东山村新一、新二都是只有一个新兴村民小组长,一直沿用至今并报上级备案,并非2017年换届选举中合并。原告曾寿英认为,该回复实际上表明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在2017年5月换届选举中把东山村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原告不服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的回复,遂向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涉案回复是一种事实告知事项,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遂在2017年5月19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7〕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曾寿英不服,遂在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合并决定并恢复东山村新二村民小组37年的合法组织。另查明,横陂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5月15日召开换届工作专题会,决定把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村民小组。2017年6月6日,东山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我村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两个村民小组的申请》,认为新兴村民小组有新一、新二两个作业组,为更好地理清管理体制,经新兴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户代表会议,要求上级把新兴村民小组按规定分为新一、新二两个村民小组。同日,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东山村民委员会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两个村民小组的批复》,同意新兴村民小组分为新一、新二两个村民小组。结合原告曾寿英、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五华县人民政府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过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的行政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曾寿英释法并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华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议原告撤回对五华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五华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可见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原告曾寿英认为,根据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在2017年5月3日作出的情况回复可以认定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须由东山村委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再报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批复。而原告曾寿英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横陂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的行政行为,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在2017年5月3日所作的回复仅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告知行为,并没有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的行政行为存在。可见原告曾寿英诉请撤销横陂镇人民政府把东山村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决定,恢复东山村新二村民小组37年合法组织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由于原告曾寿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对原告曾寿英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告曾寿英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横陂镇人民政府把新一、新二村民小组合并为新兴村民小组的决定,虽经行政复议,但五华县人民政府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以五华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曾寿英在诉讼中经释法后自愿撤回对五华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寿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