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执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程浩与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浩,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690号申请执行人程浩,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18号1#楼首层。法定代表人欧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违约金8,249.24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348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647.24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敬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