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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志刚、胡明月等与朱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胡明月,胡明会,胡明杰,尤华龙,刘桂花,朱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377号原告:胡志刚,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胡明月,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胡明会,女,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胡明杰,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尤华龙,男,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桂花,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浪,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胡志刚、胡明月、胡明会、胡明杰、尤华龙、刘桂花与被告朱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明会、胡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被告朱海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刚、胡明月、胡明会、胡明杰、尤华龙、刘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元、抢救费15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亲属尤某正常行走在泗阳县里仁乡人民路,被被告朱海浪驾驶的苏N×××××机动车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某无责任,被告朱海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朱海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被告朱海浪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涛让他人顶替,因此即使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公司也不同意赔偿相关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朱海浪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朱海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沭阳县驶往泗阳县穿城镇,沿泗阳县里仁乡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里仁中学东50米处,撞到同向在前行人尤某、葛X,造成尤某、葛X受伤,车辆损坏。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抢救费3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浪让他人顶替。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海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尤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浪垫付30000元丧葬费。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尤华龙(生于1944年2月7日)与刘桂花(生于1944年4月18日)系死者尤某父母,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尤爱军、次子尤爱兵、长女尤某。死者尤某与原告胡志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胡明杰、胡明月、胡明会。死者尤某生前无土地。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朱海浪与尤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海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海浪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8元;2、死亡赔偿金803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54元(26433×7/3×2);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966732元,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33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海浪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刚、胡明月、胡明会、胡明杰、尤华龙、刘桂花因亲属尤秀芹死亡造成的损失110338元;二、被告朱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刚、胡明月、胡明会、胡明杰、尤华龙、刘桂花因亲属尤秀芹死亡造成的损失856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64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由被告朱海浪负担,退还原告胡志刚、胡明月、胡明会、胡明杰、尤华龙、刘桂花4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