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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秀芹、仲颜秋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史秀芹,仲颜秋,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勘察设计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51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法定代理人:王金玲(申请执行人王某母亲),无职业。被执行人:史秀芹,无职业。被执行人:仲颜秋,无职业。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姜镝,该××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史秀芹、仲颜秋、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勘察设计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2017)辽0103执518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史秀芹、仲颜秋、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勘察设计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