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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路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陈路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63号原告: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一环路南四段。法定代表人:李如云,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云,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陈路平,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路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房租1750元及逾期利息50元;2.被告支付保洁费200;3.被告支付开换锁费用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新南路77号1单元7楼19号的套三住房,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月租金1550元,双方还就租赁期满房屋交付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6年8月下旬,被告开始拖延支付租金,2016年9月27日,被告突然搬走,且未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路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乙方(被告)退房时,须保持清洁状况良好,否则甲方(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200元作为保洁费。清洁状况的判断和验收权在甲方。”原告当庭陈诉称被告欠付的租金计算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欠了200元,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欠付了1550元,共计1750元。另查明,原告当庭举示了一张前锋产品专卖店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原告因打开位于新南路77号1单元7楼19号的房屋花费了开换锁费用150元、清扫案涉房屋花费了清洁费200元。拟证明因被告未将案涉房屋按约定状态交还给原告,原告花费了开换锁费用和清洁费共计35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履行承租人交还房屋给出租人的义务,后原告自行开锁收回案涉房屋花费了开换锁费150元,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50元和利息损失50元,开换锁费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乙方(被告)退房时,须保持清洁状况良好,否则甲方(原告)有权从押金中扣除200元作为保洁费。清洁状况的判断和验收权在甲方。”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清扫干净后交还原告,致原告为清扫案涉房屋花费了200元清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50元、利息损失50元;二、被告陈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和云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开换锁费150元、清洁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华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