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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小吴与李忠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吴,李忠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14号原告:俞小吴,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李忠尚,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俞小吴与被告李忠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承包的工程建设需要,雇佣原告驾驶铲车,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完成被告指定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驾驶员工资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李忠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工资1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证据(1)系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驾驶员工资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小吴报酬16000元。如果被告李忠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李忠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