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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35刘号举与郑奇兵、嵇永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号举,郑奇兵,嵇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335号申请执行人刘号举,男,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郑奇兵,男,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嵇永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刘号举与郑奇兵、嵇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364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告郑奇兵、嵇永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号举货款147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26民初364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李崇德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苗 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