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明山与邵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山,邵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588号原告:郭明山,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周斌(见习律师),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鹏,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晓晖,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冬,系公司员工。原告郭明山与被告邵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周斌,被告邵鹏、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12.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1679.50元、住宿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0.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30元,共计167053.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二小路交叉十字时,与被告邵鹏沿兴商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陕H608**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6天,恢复缓慢,至今不能行走。被告邵鹏所有的陕H608**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具状起诉。被告邵鹏辩称,陕H608**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其弟弟邵鹏飞,其当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其愿意承担责任,不要求其弟邵鹏飞承担责任。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H608**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主张必须要有证据支持,对其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原告外购药和购买辅助器具系治疗的需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支出护理人员费用证据依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单、李永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用结合本案客观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摩托车修理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故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虽称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用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7时05分许,被告邵鹏驾驶陕H608**号小轿车沿商州兴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商街与二小路交叉十字时与原告郭明山无证驾驶沿二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明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下肢神经损伤;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6、高血压病。原告住院5天,于2016年9月3日上午9时出院,出院情况及医嘱:一般情况较好,右小腿擦伤创面无渗出,肿胀消退,末梢感觉及血运良好,今患者要求上级医院手术,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860.80元,住院医疗费6002.79元(其中被告邵鹏支出3860.80元)。2016年9月3日15时许,原告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6302.25元。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2、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3、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不适随诊;5、休假一个月。2016年10月15日、12月17日,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2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去西安红会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73.3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购买坐便器、双拐、轮椅花费235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外购药花费814.50元。原告治疗期间有交通住宿费用的支出。2016年9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5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明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郭明山此次外伤后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明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陕H608**号车辆系被告邵鹏之弟邵鹏飞所有,邵鹏具有B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明山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商州支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原告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相应工资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230元。原告父亲郭有绪,出生于1946年11月21日,母亲任粉玲,出生于1951年6月19日,系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四皓社区居民。原告兄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明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H608**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郭明山和被告邵鹏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邵鹏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邵鹏承担。被告邵鹏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73.6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12000元,应认定为误工费,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36天、护理费为1386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护理天数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计106天,予以认可,护理费每天按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80元计算,护理费为8480元;4、交通住宿费,认定为2327.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天计4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主张营养费予以准许。原告主张16天计32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郭有绪和母亲任粉玲,经计算,原告主张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40.8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3020.83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购买坐便器、双拐、轮椅花费2350元,系病情的需要,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鉴定费1700元,予以确认;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实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230元,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55781.57元,其中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邵鹏赔偿70%为1190元,剩余154081.57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177.93元,剩余43903.6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邵鹏赔偿70%为30732.55元。被告邵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明山医疗费44873.6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住宿费23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73020.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3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781.5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40910.48元,被告邵鹏赔偿1190元(已付3860.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原告郭明山在收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邵鹏2670.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郭明山负担300元,被告邵鹏负担3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何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