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华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苏华五,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87号案外人:曾秀清,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华五,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汪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受理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苏华五、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21215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曾秀清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秀清提出异议称,曾秀清与汪强已经协议离婚,并将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川大路1号53栋1-3层3号住房、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8层8号办公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分割给曾秀清,并由曾秀清实际占有使用。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苏华五、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1、苏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苏华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3、汪强、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荥经县同泰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苏华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汪强、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荥经县同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苏华五追偿。本案诉讼中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48-2号裁定、(2014)成民保字第148-3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汪强名下财产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川01执1498号之一民事裁定,1、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汪强(与案外人曾秀清按份共有)位于双流县西××××(面积384.83平方米、权0934097)房屋。2、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汪强(与案外人曾秀清按份共有)位于成都市××新区××大道××(权××)办公用房。3、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另查明,曾秀清与汪强于2014年8月4日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分割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单元××号(建筑面积123.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和第1304286号)住房一套、新购买的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卖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科技创业中心片区3幢18层8号房(测绘建筑面积共340.42平方米)和新购买的成都众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的位于双流县××城南××家××楼层××房(测绘建筑面积共384.76平方米)归曾秀清所有,其余财产(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价值约1500万元)归汪强所有。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债370万元(含新购买的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卖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南部新区科技创业中心片区3幢18层8号房(测绘建筑面积共340.42平方米)和新购买的成都众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的位于双流县××城南××家××楼层××房(测绘建筑面积共384.76平方米)两栋房屋的未付款)由汪强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是曾秀清与汪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曾秀清与汪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均归曾秀清所有,虽系两人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但该处分行为对不动产而言仅仅是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其并不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结果。在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时,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仅仅依据离婚协议确定财产权利归属。因涉案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汪强仍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曾秀清名下,故在汪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成都龙泉驿区富安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汪强的债权人要求对汪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曾秀清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内部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秀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夏小璐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