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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5300顾明朗与张开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朗,张开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300号原告:顾明朗,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立进、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红,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明朗与被告张开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明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开红立即给付顾明朗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开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开红于2012年4月16日向翁慧敏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顾明朗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张开红未偿还借款,顾明朗于2013年4月16日代偿借款。因多次向张开红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张开红未答辩。本院认为,张开红于2012年4月16日向案外人翁慧敏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由顾明朗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顾明朗代张开红偿还了借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顾明朗提交的由张开红出具给翁慧敏的借条、顾明朗还款凭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顾明朗所提交证据的认定。顾明朗代偿之后,有权向张开红追偿。故顾明朗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顾明朗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开红负担。因此款顾明朗已垫交,张开红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顾明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蕙 来自: